(2014)昆张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与龚建新、陈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龚建新,陈辉,王啟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803282-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昆嘉路426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琪。被告龚建新。被告陈辉。被告王啟友。原告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公司)与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琪、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尔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国锋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国锋承租三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的厂房,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还明确了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楼上楼下办公室各一间,保证厂房不漏水且出面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内容。合同履行后,三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一间办公室,且厂房漏水现象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2011年秋,三被告将原告承租厂房旁的旧厂房翻新后出租给一纸箱厂,但两厂房之间的道路,三被告却未能修理。合同履行半年左右应交纳第三季度房租时,原告向三被告提出需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方才交纳房租。2012年3月,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供电,逼迫原告解散工人,关停工厂。三被告随后将厂房出租给旁边的纸箱厂,原告无奈只能另处租赁厂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共计465172.93元。其中该损失包括1、向原告退还7个月租赁期间少交付使用一间办公室应减少的租金及利息计1565元;2、寻找新厂房等损失及利息计463607.93元。二、判决生效后再逾期付款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辩称:三被告是与唐国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且三被告与唐国锋达成了退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与唐国锋的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另外,三被告保留向唐国锋追偿剩余房租15000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与三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甲方)与唐国锋(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国锋承租三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的厂房,厂房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以及转租等内容。2012年2月1日,唐国锋与三被告达成退房声明,约定:“由唐国锋先生承租龚建新、陈辉、王啟友三人共同购买的原远东木业虬泽村厂房1300平方,现出租方同意唐国锋承租的厂房可以提前搬走致原合同终止。出租方同意少收一个月的房租,算违约金。除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外,承租方需支付超过一个月房租的其他租金。承租方应付清房租款之后方可搬走。”现原告吉尔公司认为唐国锋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国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有违约行为,相识损失尚未结清,故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吉尔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60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退房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之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唐国锋及三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达成退房声明的双方主体亦为唐国锋及三被告龚建新、陈辉、王啟友。原告吉尔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早于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唐国锋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未明示其身份及职权,厂房租赁合同中亦未载明任何吉尔公司信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厂房租赁合同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