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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棉纺厂生活区*栋***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闽H100**号牌微型货车,途经邵武市八一路明悦大厦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孝三、梁端丰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谢建忠的犯罪��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