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国明与应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明,应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郑国明。委托代理人:苏媛媛。被告:应仙林。原告郑国明为与被告应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应仙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赛珠、王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国明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应仙林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直至2012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仙林尚欠原告瓷砖款72300元,当时被告应仙林称家庭周转资金紧张,一时难以支付原告货款,承诺到2013年1月1日前务必还清。被告应仙林当场出具给原告欠款单一份,详细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违约金支付方式及纠纷管辖法院等,被告应仙林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应仙林支付给原告欠款72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应仙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应仙林出具给原告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台州市椒江区博强建材经营部(业主郑国明)购材料货款计柒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计723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承担月息1%的违约金,并且本纠纷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仙林在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应仙林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国明出示的欠款单等证据及原告郑国明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仙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仙林在付款时间届满时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仙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明货款72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应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