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文元与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邓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文元,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614号申请执行人袁文元。被执行人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马塘桥村)。法定代表人钱雷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林。袁文元与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锡滨太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邓林应支付袁文元人民币21288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通知本市涉及到被执行人为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案件,全部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处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邓林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可供处理。被执行人邓林在2013年4月24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同意由邓林自行变卖其名下的苏B×××××号、苏B×××××号车辆,得款人民币7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邓林分期支付本案借款。目前已执行到位人民币95257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762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锡滨太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敏嘉审判员 汤建成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