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许铭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铭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许铭钧。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铭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9014元。被告辩称:该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本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许铭钧与被告临朐保险公司订立“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许铭钧将其自有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4年2月23日01时10分许,原告许铭钧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182公里312米处变更车道时,与任峰驾驶的鲁C×××××客车相刮后又撞到护栏上,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许铭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峰无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许铭钧承担自己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由原告许铭钧承担,任峰车辆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原告车辆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4992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32300元,原告还支出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420元,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294元,以上共计149014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条款的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1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向法庭陈述:原告车辆已实际报废,因此存在残值,申请对车辆的残值及拆检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和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车辆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订立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是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车辆损失经有权部门评估进行了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中“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因此被告临朐保险公司应对车辆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对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全损,因此无拆检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过专业人员的拆检才认定车辆全损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车辆无拆检必要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拆检费向法庭提供了拆检部门的收款单据、照片及评估报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拆检费的主张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4901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予赔偿的100元后,余148914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铭钧保险理赔款148914元;二、驳回原告许铭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许铭钧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尹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