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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罪犯籍玉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籍玉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471号罪犯籍玉财,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鞍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籍玉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9.6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辽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锦刑一执减字第018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锦州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籍玉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籍玉财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籍玉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籍玉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