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立进与梅宽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进,梅宽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陈立进,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宽阳,农民。原告陈立进与被告梅宽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于2014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梅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进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梅宽阳雇佣原告在其没有注册的泗洪久禧夹芯板厂工作。2011年至2013年的年薪分别为36000元、40000元、30000元。到2013年4月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经原告向劳动部门及相关单位反映,被告仍然不付工资,只是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同意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宽阳辩称,我确实于2013年4月1日出具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当时只欠他20000元,但后来我妻子陈某(原告弟弟)已偿还其20000元,现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宽阳经营泗洪久禧夹芯板厂(未进行工商注册)期间,从2011年至2013年3月,雇佣原告陈立进为其工作。2013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到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陈立进为被告梅宽阳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为80000元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20000元的欠条,对其余的6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宽阳给付原告陈立进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立进负担781元,被告梅宽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