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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无锡市锡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VZ5**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成功街郑成功雕像行驶至南安市区美林桥头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吴某某乙醇浓度为94.6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傅仰鹏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