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风奎与张广彬、田丽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奎,张广彬,田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339���原告李凤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彬,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田丽,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凤奎与被告张广彬、田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在小屯村旧村改造后分得的新建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按2800元/平方米支付给被告房款,共计32000元。现房屋已建成,双方的转让行为已被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目前,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配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10号楼3单元25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田丽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广彬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协议。2、房屋转让协议。3、(2013)运民初字第205、206号民事判决书。4、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票据。5、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彬、田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沧州市小屯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分得新建住房,其中一套为嘉禾一方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为119.66平方米。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该房卖于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让协议》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05、206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彬、田丽与原告张凤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10号楼3单元25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李凤奎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彬、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