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史述贤与王建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述贤,男,193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利成(史述贤之子),196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闻常菊(王建生之妻),即被上诉人闻常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常菊,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述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生、闻常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述贤之委托代理人史利成、马丽萍,被上诉人王建生、闻常菊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述贤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建生、闻常菊在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让我签字,违反相关程序。现王建生、闻常菊在其宅基地南侧、我西厢房和西院墙西侧修建高达0.40米的水泥地面,并将我的西厢房和西院墙的散水打在水泥地面之下,不仅侵占了我宅基地,造成我翻建西厢房和西院墙时无法拆除西侧地基及散水予以再利用,还改变了原有排水方向,导致王建生、闻常菊及邻居家部分排水排向我老房和西厢房方向,对我房屋造成危害。王建生、闻常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建生、闻常菊将其南排北房南墙以南,我西厢房及西院墙、二层楼房以西的东西宽3.17米、厚约0.40米的水泥地面清除,恢复原有排水方向。王建生、闻常菊在原审法院辩称:史述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未有证据证明我们对史述贤造成妨碍。我们认为应当待史述贤取得合法权利后再处理双方纠纷。不同意史述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生、闻常菊系夫妻关系。史述贤与王建生、闻常菊系邻居,史述贤居东南。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王建生、闻常菊现居住宅院登记在王建生名下,使用证载明:南北长31.8米,东西宽北端14.4米,南端14.7米;东至石永利,西至陈庆祥,北至公路,南至道。2010年7月,王建生、闻常菊将其宅院南排北房南侧,史述贤西厢房、西院墙、南排北房西侧部分地面用水泥硬化,将史述贤西厢房西侧所打散水覆盖。经法院现场勘验:王建生、闻常菊南院墙西端外皮距东端外皮13.87米。王建生、闻常菊南排北房东山墙外墙皮距西山墙外墙皮13.59米。王建生、闻常菊宅院东端水泥硬化地面宽度为3.17米,高于史述贤宅院内地面,现上述水泥硬化地面平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王建生、闻常菊将其南排房南墙以南,史述贤西厢房及西院墙、二层楼房以西的东西宽3.17米的地面予以硬化,地面平整,王建生、闻常菊的行为并不影响史述贤房屋的正常使用及排水。故对史述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述贤称王建生、闻常菊侵占了其宅基地,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现场勘验的尺寸,对史述贤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述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史述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所述水泥地面位置系被上诉人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泥地面修建在其散水上,侵害其散水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所建水泥地面的原始地面高度低于其宅院0.1米以上、现高出0.3米左右,影响了其房屋排水,使房屋潮湿并致损害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建生、闻常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建生、闻常菊将其宅院南排北房南侧,史述贤西厢房、西院墙、南排北房西侧部分地面进行了水泥硬化,将史述贤的散水进行了覆盖,且上述水泥硬化地面平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史述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建生、闻常菊的行为致其房屋潮湿、对其房屋正常使用及排水等构成妨害,亦未证明王建生、闻常菊侵占了其宅基地,故史述贤之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史述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史述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灵 灵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陈 敏 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禹海波书记员黄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