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昝某窜至风荷园小区内,在11号楼3单元楼下因故将该小区居民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害人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的病历、抓获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寻求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昝某方通过向被害人张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方式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