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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俊邵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俊,邵传江,刘能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金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许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邵传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被执行人刘能芝,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先查明俩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邵传江银行存款20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冯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