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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张世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0759号申请人陈光,个体户。被执行人张世镜,个体户。陈光与张世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盱马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张世镜于201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光购房款计人民币582890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4814.5元,由被告张世镜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587704.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马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沈代银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