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406号钟宏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宏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宏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钟宏生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步行街酷博网吧二楼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尼康牌电动车后,采用手推的方式直接将电动车推走。当钟宏生欲将电动车推进电梯逃离现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钟宏生遂弃车逃走,随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告人钟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钟宏生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宏生已动手实施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宏生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宏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