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陈兵、许春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陈兵,许春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汉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兵,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许春艳,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汉华诉被告陈兵、许春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许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装修工程包工头。2013年11月份,两被告欲开设一家宾馆,需要进行装修。于是,被告陈兵找到原告商谈装修事宜,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宾馆的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已完成该装修工程的三分之二。但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根本无力再继续投资。因此,两被告便告知原告,自己已无资金再继续施工了,该工程要先停顿,并要求原告停止装修。但此后,被告再也未恢复施工,该宾馆至今也未建成开张。2014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兵结算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6000元。由于两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债台高筑,双方便协商将所结算的工程款分成两笔数额,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数额为¥56000元,一张数额为¥100000元,意为让两被告先偿还该¥56000的部分工程款,再想办法偿还之后¥100000元的工程款,先小后大,先易后难,有利于两被告更好履行。同时,该两张借条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7月21日,每天的违约金分别为:¥500元和¥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两被告却根本未履行。另外,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兵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承揽款¥15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兴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兵、许春艳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及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系装修工程包工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7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份,被告陈兵欲在兴国县火车站附近开设家馨商务宾馆,请原告为其装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宾馆的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兵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因前有施工队施工,所以以前施工队完全无异议。2、本项目以包工包料项目,以格墙为:人民币130每平方,以楼房层高平方数计算,天花以人民币85每平方计算。3、造形天花灯带式以每地面面积总和乘以1.5倍数计算。4、墙面门空不减。5、门面以中国红铝板:施工其为人民币180每平方,子梁底于50公分为按人民币180每米计算。6、门面10厘钢化门不包不锈钢边,按人民币180每平方计算,拉手按人民币160一对,地弹簧按人民币220一对。7、未尽项目另行商议。8、项目款以每层项目施工完付70%。9、工程项目尾款,开张以后2个月内付清。10、甲乙双方特拟此合同一式两份。11、施工意外工伤甲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已完成该装修工程的三分之二。由于被告陈兵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再继续投资,便告知原告停止装修。此后,被告陈兵再未恢复施工,该宾馆至今未建成开张。2014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兵结算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6000元,协商分成两笔数额,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数额为56000元,一张数额为100000元,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7月21日,每天的违约金分别为500元和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兵催收上述欠款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兵欲在兴国县火车站附近开设家馨商务宾馆,请原告为其装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宾馆的部分装修工程,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兵一直拖欠未付清工程款是不对的,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兵支付原告刘汉华装修工程款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兵支付原告刘汉华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许春艳对上述工程款15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原告刘汉华已预交,由被告陈兵、许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