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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侯美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侯美彬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美彬,刘一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美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一贤。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解回再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一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美彬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美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经被告人刘一贤与吸毒人员宋某事先联系后,由被告人侯美彬到海盐县武原街道香溢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冰毒1小包,重约0.4克。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美彬与吸毒人员宋某经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街道锦龙宾馆209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冰毒1小包,重约0.2克。3、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侯美彬与吸毒人员朱某经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秀水浜18号朱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冰毒1小包,重约0.2克。4、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侯美彬与吸毒人员朱某经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秀水浜18号朱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冰毒1小包,重约0.1克。5、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侯美彬与吸毒人员朱某经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秀水浜18号朱某家中,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冰毒1小包,重约0.2克,后双方因毒资发生分歧而未能完成交易。二、寻衅滋事2012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美彬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九重天浴室内与常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通过电话联系刘一贤(该事实已判决),刘一贤即伙同田俊峰、秦保全、陆勤飞(均已判决)到达九重天浴室后,刘一贤、秦保全又通过电话联系吴延超、王宝珠(均已判决)等人纠集了方旗、韩天子、刘鑫、王嫒嫒、李壮(均已判决)、张振鲁(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电击棍等工具到二楼包厢内,采用拳打脚踢、电击棍威胁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常某、张某乙,致被害人常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小指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一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美彬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美彬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美彬一人犯两罪,被告人刘一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分别数罪并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一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侯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侯美彬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打电话给刘一贤系让刘到九重天浴室接其,并没有让刘联系其他人员前来殴打两被害人。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美彬单独或结伙原审被告人刘一贤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尿样检测分析报告以及上诉人侯美彬与原审被告人刘一贤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侯美彬结伙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常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段某、张某甲的证言,同伙刘一贤、吴延超、方旗、王嫒嫒、刘鑫、李壮、王宝珠、韩天子、秦保全、陆勤飞、田俊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侯美彬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侯美彬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打电话给刘一贤并称被人欺负,后刘一贤纠集十余人携带木棍等工具到达现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到二楼包厢指认被害人,刘一贤等人随即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美彬与原审被告人刘一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美彬还无视社会法纪,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两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侯美彬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侯美彬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侯美彬一人犯两罪,原审被告人刘一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美彬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