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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薪淳、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对被告不太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后被告脾气古怪,与原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芷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至婚生女聂芷莹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聂芷莹,现跟随原告兰某某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30日在四川省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2月27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兰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某自愿要求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案处理,原告也自愿放弃对被告婚生女聂芷莹抚养费的主张。婚生女聂芷莹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往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聂芷莹出具的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离婚,虽2013年2月27日复婚,但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离家不归,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聂芷莹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聂芷莹也自愿表示由其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聂芷莹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聂芷莹由原告兰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聂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代理审判员  王薪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