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罗锋与甘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甘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罗锋,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唐丹,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晓,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甘玉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系甘晓之父)原告罗锋与被告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的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2010年,被告甘晓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罗锋,6月27日,被告甘晓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推问,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甘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晓辩称,原、被告经唐云翔介绍相识于2003年,被告在与朋友赌博的过程中,原告罗锋借给被告3000元现金用于赌博,2010年6月27日,原告罗锋逼迫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其中有7000元为利息。此后原告罗锋的朋友收走了被告金镶玉吊坠一个,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据此,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甘晓向原告罗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甘晓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甘晓2010.6.27”。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甘晓辩称,原告罗锋为其提供赌博资金,实际借款数为3000元,且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了借条,此后已偿付原告利息4500元,但被告仅凭单方陈述,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立案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难以采信。原告罗锋为证明被告甘晓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