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1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告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甲于2010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林乙。婚初双方感情融洽,但近年来由于女儿至被告父亲处生活后,导致其与女儿分离,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林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父母的过度干涉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原告婚前隐瞒了原告患有XXX疾病史。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林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被告父亲发给原告的短信摘要、被告父亲发给原告母亲的短信记录、被告的户口本、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学历证明、工资确认书、女儿的早教手册、上海市儿童保健卡、女儿的微量元素检测报告单、原告的喂奶记录、原告服用药物的说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川第四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女儿的就医病史记录、女儿的生活照等证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林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林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被告林甲同意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女儿林乙,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女儿长期一直随被告林甲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孩子的成长稳定因素等综合考虑,女儿随被告林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女儿的抚养费,现被告明确表示由其独自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在各自处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而被告亦不再主张其购买的现放置在原告处的家具、灯具等物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双方所生女儿林乙随被告林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林甲独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三、现在原、被告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存款均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林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