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颜金堂与福建丰达公司工程��限公司、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堂,福建丰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联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颜金堂,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丰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陈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荣,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吕良义,董事长。被告陈联财,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颜金堂与被告福建丰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漳州新恒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被告陈联财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颜金堂的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辉公司、陈联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堂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颜金堂在被告新恒辉公司挂靠被告丰达公司建设施工的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项目工地上,拆卸被告新恒辉公司所有及使用的升降梯,因升降机吊篮主绳突然断掉,致原告颜金堂连同吊篮一并坠落致伤。原告颜金堂曾经就当时产生的损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新恒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颜金堂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并于2014年4月21日第二次住院行“腰椎、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足趾屈肌腱松解术”,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3天左右视情况予伤口拆线治疗”。原告颜金堂因上述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94.7元,二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115.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恒辉公司、丰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颜金堂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9115.76元;原告颜金堂同意放弃对被告陈联财的诉讼请求。被告丰达公司辩称,被告丰达公司对原告颜金堂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建议与被告新恒辉公司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新恒辉公司是主要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颜金堂请求的医疗费发票中,2012年9月1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57.42元的发票不能计入本次赔偿范围。被告新恒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联财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系被告新恒辉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被告新恒辉公司的员工吴武强为拆卸工地上属被告新恒辉公司所有的升降机,电话联系被告陈联财,被告陈联财随即联系原告颜金堂让其带人到和溪拆卸升降机。2012年1月2日,原告颜金堂受在拆卸升降机过程中,因升降机的主绳断掉,因而坠落下来致伤。原告颜金堂因伤先后在南靖县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2年4月16日,原告颜金堂以吴武强、陈联财、丰达公司、新恒辉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58.44元。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丰达公司作为升降机的使用者,未能提供其对升降机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50%过错责任;被告新恒辉公司作为出借升降机的出借方,在收回升降机时未尽安全查验义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联财作为雇主,对雇员安全工作条件未尽注意义务,也应承担10%过错责任;原告颜金堂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30%责任,判令被告丰达公司赔偿原告颜金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466.45元;被告新恒辉公司赔偿原告颜金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493.2元;被告陈联财赔偿原告颜金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493.2元;驳回原告颜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颜金堂、被告丰达公司、新恒辉公司、陈联财均提起上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项目系由被告新恒辉公司挂靠被告丰达公司管理,由被告新恒辉公司自行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工程安全和质量问题。被告新恒辉公司为拆卸工地上其所有及使用的升降机,由员工吴武强联系被告陈联财,被告陈联财又雇请原告颜金堂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新恒辉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所有者及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因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升降机吊篮主绳突然断掉造成的,被告新恒辉公司未能提供其对该升降机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主要80%的过错责任。被告丰达公司作为被告新恒辉公司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联财作为原告颜金堂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未提供安全防护条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颜金堂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10%责任。原审认定“原告颜金堂因本案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4932.91元”有误,因为尚有后续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等主张,经审查,其民事诉状明确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主张与其举证《诊断证明书》内容所示“3个月后复查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相符,故原审认定“原���颜金堂因本案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4932.91元”不当,不予确认。被告丰达公司只是被告新恒辉公司开发建设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2013年6月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恒辉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颜金堂人民币487946.3元;三、上诉人丰达公司对新恒辉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颜金堂人民币487946.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陈联财应赔偿给上诉人颜金堂人民币63493.3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颜金堂因“腰椎、距骨骨折术后2年,要求取出内固定”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行“腰椎、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术+右足趾屈肌腱松解术”治疗。2014年4月29日,原告颜金堂出院。2014年6月21日,原告颜金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达公司、新恒辉公司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的80%即19115.76元,同时原告颜金堂表示放弃对被告陈联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颜金堂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颜金堂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1585.7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丰达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2012年9月14日票据金额为357.42元的发票不能计入本次赔偿范围,经查,原告颜金堂于2014年4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该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1228.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颜金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偏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颜金堂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99元,以每天123元标准计算13天。因原告颜金堂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53.62元(88.74元/天×13天)(四)交通费。��告颜金堂请求交通450元,因原告颜金堂居住在漳州市芝山区芝山镇,就医地点也在漳州市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一)至(四)项,可确定原告颜金堂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77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系由被告新恒辉公司挂靠被告丰达公司管理,自行负责对南靖县和溪镇茶叶市场商贸城项目的组织施工、工程安全和质量问题。被告新恒辉为拆卸其所有及使用的升降机,雇请原告颜金堂进行施工。被告新恒辉作为升降机所有者及使用者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因本事故发后的主要原因系升降机吊篮主绳突然断掉造成的,被告新恒辉公司未能���供其对该升降机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主要80%的过错,被告丰达公司作为被告新恒辉公司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联财作为原告颜金堂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条件,也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颜金堂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10%责任。原告颜金堂请求被告新恒辉公司、丰达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的80%,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新恒辉公司应赔偿原告颜金堂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1.52元(22776.9×80%),被告丰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金堂同意放弃对被告陈联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金堂后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1.52元。二、被告福建丰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颜金堂人民币的18221.5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元,由原告颜金堂负担7元,被告漳州新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福建丰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益雄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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