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民发与张凤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容雄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告杨*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锦国、人民陪审员周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产生感情并发展为男女朋友。两人开始感情好,被告称想给原告生个小孩,当时原告因各种因素未同意。2006年8月,被告告诉原告说自己怀孕了,并称孩子是原告的,原告当时劝被告不要孩子,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后孩子出生后,原告去看被告及小孩(杨**),原告当时随意问被告孩子究竟是否是原告的,被告赌咒发誓说绝对是原告的,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并让孩子姓杨。因原告以为孩子是自己亲生,故一直抚养小孩,并出资承担了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013年8月21日做了亲子鉴定后,原告才得知原告与小孩杨**并无血缘关系,原告受被告的蒙骗一直在抚养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抚养杨**而支付的学杂费21910元、医疗费1737元、保险费60元、生活费14000元、亲子鉴定费25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207元。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3、学杂费、汇款凭证、医保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各种抚养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杨**无血缘关系的事实;5、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原告一直认为杨**是亲生女儿的事实;6、魏*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原告一直认为杨**是亲生女儿的事实;7、证人杨翠萍、张佩文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原告一直认为杨**是亲生女儿的事实。被告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4日调取了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被告生育女孩杨**(又名张琦之)……。”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均不能达到拟证明原告误认为杨**是其亲生女儿是受被告欺骗所致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5、7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4日调取的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4月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被告生育女孩杨**。杨**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对其进行了抚养。原告支付了小孩杨**的部分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费用。2013年8月28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与杨**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物鉴字第118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参照国际惯例,可以排除杨*与杨**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本院认为:1、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内容的调整,故对小孩是否系其亲生,原告理应自小孩出生后即存有合理怀疑。2、虽然原告与杨**之间既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原告对杨**并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对于原告已经为杨**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属于原告自愿给付还是属于原告受被告欺骗后而给付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给杨**的抚养费等费用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代理审判员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