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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与李信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李信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负责人李应勤,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麦永强。被告李信珍,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信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应勤及委托代理人麦永强,被告李信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将所属的鱼塘发包给被告,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年,从农历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2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鱼塘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承包款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鱼塘承包款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3、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七份,证明涉案鱼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用电情况,被告实际正常使用鱼塘。4、证明三份,证明众多村民签名证实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鱼塘至2014年1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已在2013年3月25日结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或者鱼塘养鱼使用,因为还有猪屋和菜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前已按以往惯例干塘交出鱼塘,由于原告多次选举负责人至5月仍未选出,被告才开始使用猪舍、菜地,猪屋仅占鱼塘的一角,使用费不能参照正常使用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在农历2013年2月14日即阳历2013年3月25日结束。与往年做法一致,在合同结束前,被告已经干塘卖鱼,交回鱼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鱼塘承包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用电,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是鱼塘用电。被告在鱼塘旁边建有猪屋养猪,需要用电抽水对猪屋和猪只进行冲洗,另外还有菜地种植蔬菜。从用电量比较可见合同到期后的用电比合同期间的用电减少很多,可知被告无使用鱼塘养鱼。三、事实上,由于原告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却一直未能选出负责人,村中合同已过期的鱼塘、菜地无法重新发包,一直处于搁置、丢荒,村民只能处于观望状态。罗秀村附近没有天然河流,一直都是依靠排灌站排灌。也是由于无负责人,村中无人组织向泰和排灌站提出抗旱排灌。鱼塘在合同到期前已经干塘卖鱼,之后处于无排灌状态,被告不可能正常使用鱼塘养鱼。结合鱼塘养殖的特点,四大家鱼的养殖时间为一年,必须在农历一、二月放鱼苗、年底收获。被告一直等待重新招投标却迟迟未开展,已过了投放鱼苗的时间,并且无合同保护,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鱼塘耕作的农民,根本不可能对鱼塘进行投入。四、原告直至2013年12月3日才选举产生负责人,新任社长马上对鱼塘进行招投标,于2013年12月15日重新发包。合同到期之日至鱼塘重新发包之日只有八个月,根本不符合鱼塘养殖的规律,无法正常养鱼。无法正常使用的鱼塘,不应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二份,证明鱼塘电表不一定准时变更使用者姓名,原告的证据2无法证明是被告用电;合同到期后的用电比合同期间的用电减少很多,与正常使用鱼塘养殖四大家鱼的用电量差距甚远。2、选举结果公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才公告选举结果,产生社长及管理人员。3、《抽水合同》一份,证明鱼塘使用需要村组织向泰和排灌站提出抗旱排灌,而原告未选出负责人之前无人组织。4、李冠章用电量单一份,证明类似鱼塘在合同到期前已经干塘等待重新发包,不敢对鱼塘进行投入。5、《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已经将鱼塘重新发包。6、证明五份,证明274名同村村民签名确认被告在选举出新任社长之前已于2013年11月不再耕作猪舍、菜地,且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不可能正常使用鱼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与被告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6属于村民证言,均反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有继续使用鱼塘,只是在使用范围、使用时间存在不同,本院对相同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所属的粮所3号鱼塘一张发包给被告用于发展种养。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即从农历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阳历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每年承包款为12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一直未能选举产生社长及管理人员,案涉鱼塘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无人组织招投标导致未能重新发包。被告承认在合同到期后使用鱼塘塘基上的猪屋养猪及在塘基种植蔬菜。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选举产生社长等社委成员,并于2013年12月15日组织招投标将案涉鱼塘重新发包,新的承包期从农历2013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0日(阳历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经查,被告在承包案涉鱼塘后,鱼塘产生的电费由被告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表的登记使用者为被告。供电部门每两个月抄表一次,2013年3月6日至5月6日的电费为25.84元、5月6日至7月6日为5.17元、7月6日至9月6日为5.81元、9月6日至11月6日为0元、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为175.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鱼塘承包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25日届满,被告依约应交回鱼塘不再使用。被告自认继续使用鱼塘的猪屋养猪和在塘基种菜,但不承认有在鱼塘养鱼。即使被告没有养鱼的抗辩属实,基于鱼塘及塘基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分开发包,只要有使用即可认定被告未交回鱼塘。此期间原告由于无负责人而未对鱼塘重新发包,亦未对被告继续使用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没有了合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虽然被告自称在2013年6月底就停止使用,但是鱼塘在2013年7月6日之后仍然产生电费,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是他人使用产生,并且与村民证言相矛盾,故其自述显然不属实。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5日将鱼塘重新发包,新的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关系在该日已实际解除,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鱼塘承包款按原合同约定的12500元/年计算为9041.10元(12500元/年÷365天×264天)。原告仅以村民证言证明在鱼塘重新发包后被告仍使用至2014年1月15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使用至2014年1月15日情况属实,原告在重新发包之日已经开始计收新承包者的承包款,亦不存在损失;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满一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50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长期间不能选出负责人,村中资产无人管理,亦无人组织为鱼塘抗旱排灌,结合鱼塘的电费在2013年3月以后确实比往年同期减少甚多,并根据养鱼的周期性,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此段时间不能正常使用鱼塘亦符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减少15%的承包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684.94元(9041.10元×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7684.94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负担22元,由被告李信珍负担34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被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