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荣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荣,无职业。2007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XX荣伙同他人(在逃)来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四川酒家饭店内,伺机盗窃在此就餐的苏二×搭放在椅背的上衣口袋内的款物。后在XX荣实施盗窃过程中先后被和苏二×一同吃饭的吴××、苏二×发现并对其质问,此时XX荣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苏二×并逃跑,苏二×等人在追捕XX荣过程中,XX荣用弹簧刀将苏二×面部划伤,后苏二×等人制服XX荣。经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将XX荣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苏二×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XX荣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二×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其在静海县静海镇四川酒家2号雅间请客吃饭。其背对着门口坐着且无遮挡,上衣脱下后挂在椅子背上,左怀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钱包里有2700元钱。坐在其左边是对象吴××,然后依次是蔡××、苏一×(苏二×的哥哥)、王猛、关长钊。19时左右过来两名男子站在2号雅间门前说话,过了2、3分钟,吴××冲着该两名男子说干吗,其扭头看见背对着其的男子的手还在其上衣口袋里插着,其就问他们干什么,该男子就掏出一把弹簧刀冲其比划,后转身就跑,其就追出去。刚出饭店门口,拿弹簧刀的人反手一扬,刀划了其下巴,其追上那男子将他摔在地上,那男子还用刀比划被其抢过来。此时苏一×、关长钊赶到,一起将那男子摁住。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带走。其伤口在县医院缝合20余针以及其东西没有被盗走等情况。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吃饭过程中,清楚地看到有两名男子站在其就餐的2号雅间门口,其中有一男子的手伸进苏二×搭在椅子背的上衣口袋里偷东西,其质问该男子。其他情况与苏二×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同。3、证人苏一×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吃饭过程中,听吴××质问站在其就餐的房间门口的一名男子。另一男子上了一辆无牌照号的汽车跑了。其左眼眉的伤是在追被抓住的男子时被那男子用刀划伤的,其他情况与苏二×证明的情况基本相同。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子在其就餐的房间门口处站着,后听见苏二×的对象说你们干吗?她还说看见他们掏苏二×的口袋。苏二×也问他身后两名男子想干什么。其见该两名男子都掏出刀子冲苏二×比划,后向门外跑,苏二×追。其在饭店外见苏二×、苏一×将一小偷按在地上,苏二×脸上有血,小偷手里还拿一把刀以及听苏一×说另一小偷跑了等情况。5、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子在其就餐的房间门口处站着,背对着其的男子左手伸到苏二×搭在椅子靠背的风衣左内口袋要偷东西,吴××喊了一声你干吗,小偷将手缩回去。苏二×、苏一×向外追那两个小偷。其出饭店后看见苏二×的下巴、手上都是血,苏二×、苏一×把一个小偷按在地上以及其报警等情况。6、证人关长钊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吃饭过程中,吴××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掏苏二×的口袋,还问该男子干什么,其见该男子的手在苏二×的衣服里,后该男子从裤口袋掏出一把刀冲他们比划着向后退,苏二×、苏一×先后追出去。其出饭店后同苏二×、苏一×一起制服该男子。苏二×从该男子手里夺过刀交给其,后其将此刀交给民警以及苏二×的下巴在流血等情况。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川酒家的大堂经理。2013年12月晚上7点左右,其正在饭店里忙着,就听有人说抓到小偷了。其到门外见有几个人正按着一个人。其回到大厅,听一女的讲有人带着刀子偷东西等情况。8、证人阳××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川酒家的老板。在上述时间其听到大厅有人闹就过去看,有一女孩让其报警,还让其看着雅间门口的一把刀子。其后来听说有人偷同那女孩一起吃饭的人的东西等情况。9、证人洪××证言,证明其是四川酒家的收银员。案发当天其正忙着,听见有人撞门的声音,其抬头看见有几个人出去,之后过来一女人让报警,说有个小偷偷他们的东西等情况。10、证人尚××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辅警。案发当天其跟民警靳宝江出警,现场控制了打架的双方。后其听说有个男子到屋里偷东西被人发现,饭店里还有把刀子以及其将刀子捡起交给民警的情况。11、被告人XX荣2013年12月20日的供述称,只有其一人到饭店吃饭,身上只带身份证和160元钱,无其他东西。同年12月27日的供述称其没带弹簧刀。2014年3月5日的供述称其在2013年12月20日5点左右和出租车司机来到静海镇的一个饭店吃饭,看见一间屋里有一个女人陪着喝酒,其和出租车司机去看,屋里有一人说他们堵门,之后有3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他们,其从身上拿出折叠刀吓唬对方。对方的人对其追打时,其一甩手有个小伙子碰到其刀子上等情况。12、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苏二×等人在案发现场雅间吃饭时每人所坐的位置等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苏二×面部受伤的情况,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及被告人XX荣所持弹簧刀的形状等情况。14、天津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XX荣所持的刀为管制刀具。15、调取证据清单、四川酒家抢劫案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XX荣等从四川酒家往外跑,苏二×等人在后面追等情况。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XX荣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1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吴××报警的基本情况。1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公安静海分局接报警称,四川饭店门前抓一小偷以及民警在四川饭店门前抓获被告人XX荣的情况。1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07)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XX荣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减刑、释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荣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XX荣以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方的伤是他自己撞到其拿的弹簧刀上而造成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XX荣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XX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不仅有被害人苏二×的陈述,证人吴××、苏一×、王××、蔡××、关长钊、李××、阳××、洪××、尚××等人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的视频光盘、现场提取的管制刀具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XX荣伙同他人在静海镇联盟大街四川酒家饭店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苏二×面部划伤的事实,且XX荣亦曾供认过其在案发现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吓唬对方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XX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