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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小艳信用卡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孔潜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小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兆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申领了贷记卡(卡号:XXX)。此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3月7日,透支本金19988.67元及利息2007.87元、滞纳金1141.70元,其他费用40.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8.67元、利息人民币2007.87元、滞纳金人民币1141.70元及其他费用40.40元,共计人民币23178.64元(暂计至2014年3月7日,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艳(合同乙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合同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XXX。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3、滞纳金按收费标准为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4、挂失手续费50元/卡,其中被告已还款9.60元,尚有40.40元挂失手续费未还。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9988.67元、利息2007.87元、滞纳金1141.70元及其他费用40.40元,共计人民币23178.6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明细表、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偿还贷记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请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9988.6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9988.6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3月7日尚欠利息2007.87元、滞纳金1141.70元、其他费用40.4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兆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易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