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巨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8号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中被告应给付原告20万现金,给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未给付该钱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钱款。被告辩称,钱款数额属实,但原、被告有共同房贷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应扣除,另被告给付原告仓房一处价值85000元的仓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8号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子女郝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二、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三、房产处理:沈北新区宏光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无债务;五、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宏光小区内回迁仓房三处,发票名为原告父亲李某某,仓房面积14.7平房米仓房由被告使用;发票名为原告,仓房21.08平房米及仓房号A7-71、72、73号面积为55平方米两处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三处仓房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原、被告曾共同经营的企业现名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峰乳康食品商行现由被告经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辽ALS7**号金杯车辆一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现金,对于商行及车辆原告暂不要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为2007年3月20日用沈北新区宏光小区A7号楼建筑面积72.58平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抵押贷款70000元,被告称贷款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贷款2015年3月还清止,共需偿还本金及利息共71890元,此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原告无异议;被告自2007年8月29日起共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36577元,原告无异议,同意在20万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存折账单、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仓房收款收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1890元未分割,对于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按50%共同偿还;被告自原、被告离婚后至2014年4月共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36577元,被告主张在200000元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的企业现名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峰乳康食品商行现由被告经营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辽ALS7**号金杯车辆一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若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钱款,对该部分财产暂不主张,故对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峰乳康食品商行继续由被告经营,车牌号辽ALS7**号汽车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沈北新区宏光小区内回迁仓房三处,因原告放弃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峰乳康食品商行、车牌号辽ALS7**号汽车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票名为原告父亲李某某,仓房面积14.7平房米仓房归被告所有;发票名为原告,仓房21.08平房米及仓房面积为55平方米两处由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折价款163423元;二、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息共71890元由被告郝某偿还,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郝某该贷款本息数额的50%即3594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峰乳康食品商行由被告郝某经营;四、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辽ALS7**号车辆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发票名为李某某,仓房面积14.7平房米仓房归被告郝某所有;六、夫妻共同财产发票名为原告李某,仓房21.08平房米及仓房面积为55平方米两处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0元,被告郝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代理审判员 巨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