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常培英与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英,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常培英,男,45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刘文峰,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焦艳梅,女,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文峰妻子。被告王海燕,女,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焦建东,男,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燕的丈夫。2014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培英诉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培英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文峰、王海燕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焦艳梅系被告刘文峰妻子,被告焦建东系被告王海燕的丈夫,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借据1份,证实被告刘文峰、王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刘文峰、王海燕给原告出具的,四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文峰、王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文峰与被告焦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燕与被告焦建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峰、王海燕向原告常培英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文峰与被告焦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燕与被告焦建东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培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经给付借款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王海燕、焦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智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