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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光成诉被告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成,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杜光成,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光成与被告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广元市税锋矿业有限公司燕子煤矿主井地面挡墙及沟盖工程施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员工施工,并垫付了钢筋、水泥、河沙等建材,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原告施工停止,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单,据此计量单及约定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劳务价款840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原告支抵扣后尚欠202339元。另,原告在承包此工程时已向被告交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共计欠原告302339元。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工程材料、劳务款202339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杜光成与被告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分包燕子煤矿主井基础设施工程的挡墙、沟盖,分包工期: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等级。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为准。三、第一次付款时间约定在原告完成壹仟时付价款的80%,后继按段落付该段落的8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付清尾款。四、履约保证金:拾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两月后返还。民工工资不到位,由保证金给以支付。五、结算价格:按双方商定的每项价格进行结算。C20毛石砼每立方350元,钢筋在购买的发票(含运费)基础上另加绑扎制作费用每吨500元。此合同价款不含税费。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3日,被告决定锐锋煤矿主井堡坎9月23日前所做的价格以400元每立方结算,9月23日后以360元每立方计;沟盖、小桥砼按410元每立方结算。2012年10-11月间,原告停工,但未完成约定工程内容。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在被告处借支了部分费用,二者合计646884.3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对燕子煤矿挡土墙、挡土墙管道安装、挡土墙桥墩基础、水沟进行工程计量,其中有混凝土、及钢筋。2013年1月15日,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对燕子乡煤矿主井水沟盖墙身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其抗压强度在最小值标准差内。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内容明显超出了劳务的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因原告并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原被告虽于2012年10-11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在此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理应作价返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结算,其工程价款双方认可为849223.3元,扣除原告自认领取和借支646884.3元,下余202339.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亦应一并返还。原被告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并没有因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故不存在过错赔偿。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元市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光成完成的工程价款的剩余款项202339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蒲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瀚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