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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黑山村三组林某某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前妻林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林某某右手划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林某某母亲张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形成胸壁穿透伤,为轻伤二级;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肺明显萎陷,达30%,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3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凤城市公安局通远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某不要求其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