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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佘红与深圳三维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佘红,互诉被告)深圳三维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佘红。委托代理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三维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三维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佘红与三维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佘红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三维公司申请离职,并填写了《辞职申请单》,三维公司同意佘红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佘红对辞职申请单的内容,除了姓名、部门、职务之外,其他均不予确认。但是佘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填写辞职申请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辞职申请单》,三维公司批准辞职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佘红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故佘红提出三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佘红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原审判决三维公司支付佘红2013年1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佘红提出三维公司支付过高部分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佘红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三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佘红全部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佘红提出三维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故佘红提出三维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佘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