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东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文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玉,管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杨文玉,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春伟,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玉诉被告管春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玉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管春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玉诉称,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骑苏A×××××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宁六公路公安局路口时遭遇被告管春伟驾驶苏A×××××小汽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管春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管春伟为苏A×××××轿车车主且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作出鉴定,原告杨文玉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双侧胸腔积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伤残等级程度;杨文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841.55元。被告管春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其是正常行驶,原告是直接往车上撞的,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认为原告在骗保。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对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提供11月4日的CT片,由医生核实是否是八根肋骨,因为前后两次的CT诊断报告不吻合,第十根肋骨或其它肋骨或许没有骨折,或许肋骨骨折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如果经医生看了CT片认定并未达到八根肋骨骨折,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骑苏A×××××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宁六公路公安局路口时遭遇被告管春伟驾驶苏A×××××小汽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玉、管春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文玉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当天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第3、4、5肋骨骨皮质不光整,骨折可能。右侧第6、7、8、11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再次进行CT检查,该次报告确诊原告第3、4、5、6、7、8、10、11肋骨骨折。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杨文玉右侧多根(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双侧胸腔积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伤残等级程度;杨文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以前在与他人合伙经营吊机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玉因受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肇事车辆苏A×××××轿车为管春伟所有,该车于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管春伟辩称,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签字栏没有本人的签字,这份是交警先给了原告,当时我并不认可承担同等责任,因为车被扣了很长时间,没办法才签的字,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或大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定书下达后被告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采信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春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首诊并非八根肋骨骨折,对于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查看原告的检查CT片。庭后本院将原告提供的CT片交予太保江苏分公司质证,太保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看出原告有几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的检查报告单中已明确记载原告第3、4、5、6、7、8、10、11肋骨骨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首诊检查报告中只显示7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人体受伤为一个继发的过程,伤情是否稳定对于最终的诊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事故当天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只能作为医生诊断的参考,而住院几天以后原告体征、病情已趋于稳定,此时对身体进行的详细、全面的检查能更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情。并且首诊检查报告中并未确诊肋骨骨折的情况,而是以“骨折可能”的字样来描述。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及检查报告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文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99.5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此项费用;2、住院伙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及一般伙补标准18元/天认定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养天数3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每天认定为360元;4、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费根据一般护理标准认可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此项费用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从事吊机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500元每月。结合其误工期限4个月,杨文玉误工损失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村,故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30152(32538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认定为5000元;8、修车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价为700元,故本院认可700元。以上杨文玉的各项损失合计157191.5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9539.55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20239.55元。原告尚有剩余损失36952元,由被告管春伟按责承担50%,即18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39.55元;二、被告被告管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4.5元。该款由原告杨文玉承担1087.25元,由被告管春伟承担1087.2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管春伟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