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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周新建受贿罪,周新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116号罪犯周新建,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韶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建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新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周新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建系“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鉴于其系“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