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马惠生与王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生,王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241号原告马惠生。委托代理人马新燕,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惠生诉被告王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振宇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彰化路由北向东左转进东海东路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站在东海东路人行横道线上等候过往车辆,鲁B×××××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左腿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元、交通费43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共计65896.9元。被告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被告的保险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0月9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振宇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彰化路由北向东左转进东海东路至东海东路与彰化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站在东海东路人行横道上等候过往的车辆,鲁B×××××号车前部与原告左腿相撞,至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3)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惠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多次进行复诊。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78元。现原告主张该费用。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433元。4、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腿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惠生左膝关节外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预交。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885.9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振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振宇驾驶自有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观察不周,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且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振宇就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上述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振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378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33元,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能完全与其就医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885.9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共计378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医疗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支持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286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被告王振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惠生医疗费共计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惠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286元;三、驳回原告马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马惠生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宫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