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鄢长满与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鄢长满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琦,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盘锦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长满,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鄢长满与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简称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琦、王嘉,被上诉人鄢长满及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长满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5时许,原告驾驶轿车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37公里+75米处在第二行车道正常行驶,发现前方有车辆打开双闪,原告将车由二车道并向一车道时与散落在路上的一货车轮胎相撞,又与停在一车道打着双闪的辽D00B**号车相撞,又与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7月29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做出的情况证明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阻碍物无法预见,无违章行为。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疏于管理导致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计69127元。被告管理局一审辩称:该案是侵权案件,应当由过错责任人承担责任,我单位已尽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出现散落轮胎,是交通安全的范畴,交通安全问题是交警部门负责。按照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的法定分工,责任不是我方。原告向我们提出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事故证明前置条件是收到事故认定3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同时还要有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上级部门重新作出决定。事故说明违反了公安部门处理规定,既然查明了原因就不应再出具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及误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5时17分,原告鄢长满驾驶辽AL16**号车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37公里+75米处在第二行车道正常行驶,发现前方有车辆打开双闪,原告将车由二车道并向一车道时与散落在一车道的000621114512号双星大货车轮胎相撞,后又与停在一车道打着双闪的辽D00B**号车相撞,又与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证明:原告车辆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无违章行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621元。其中:修车费46581元、赔偿护栏费2490元、施救费1700元、救援费2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案是侵权案件,应当由过错责任人承担责任,其单位已尽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认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者,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状态,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鄢长满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而高速公路路面上遗留有货车轮胎的事实,足以证明高速公司疏于巡查,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本次事故,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系被告单方记载,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4日5时17分,原告与路面第一行车道一轮胎相撞,说明在路面上有轮胎存在,被告未予以及时清理。但被告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显示此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里路面状况、监控设施、安全设施等均正常。该份路政巡查记录与本起事故的发生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疏于管理为由,要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鄢长满经济损失536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8元,按简易程序收取764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570.26元,原告承担193.74元。管理局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交警部门后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违反公安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2、原审认定“路面有轮胎存在,管理局未及时清理”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路上散落物处理已有明确规定;(2)、法律及辽宁省地方法规已明确规定公安部门是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的处理部门,因此,路上散落的轮胎是其监管范畴;(3)、管理局是流动巡路,并非固定站岗。鄢长满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服,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交警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定我方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上诉人有义务对高速公路的安全行驶尽其职责,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对于案由,我方认为原审认定案由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另,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加判交通费用及修车费用的税款;鄢长满的误工费约37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公路管理局应否承担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4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013年4月4日4时40分,李东辉驾驶车牌号为辽A4M8**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536㏎﹢800M处时,与一个大车脱落的轮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东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证明: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有公章是简易程序制作的,之后,又作出《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本院认证:该证据虽是交警部门出具,但在此之后,交警部门又出具了《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无违章行为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路政综合巡查记录》证明:我方已经在事发时尽到了巡查义务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巡查记录不完备,从记录中看巡查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事故地点。本院认证:《路政综合巡查记录》记载2013年4月3日最后巡查时间截止20时30分;2014年4月4日巡查时间5时15分开始的内容。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4月3日4时30分至5时17分,距轮胎掉落有很长时间未巡查,而2014年4月4日巡查时间是5时15分开始,又与最后一次发生事故时间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高速公路ETC记录》证明:我方已经在事发时尽到了巡查义务,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额外增加了巡查车的数量,以保证道路畅通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4日,且巡视的路段也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证:《高速公路ETC记录》证明事发前即2013年4月3日巡查情况,距事发时相隔很长时间,因此,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4月4日的路面情况,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7月29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1份“李东辉、范铁兵、王杰、鄢长满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无违章行为”;证明:交通事故原因是管理局未对散落轮胎及时清除所致。上诉人质证: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在此之前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该认定书为依据。本院认证:《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且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出具,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管理局是否承担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车辆与高速公路散落的车轮胎相撞引起的,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对此,交警部门前后作出了二次责任认定,而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应根据道路上散落的车轮胎造成多起交通事故这一实际情况,确认证据效力,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作出的《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之前出具,且又是事发时按简易程序制作的,不应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应以在此之后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无责任,且损害后果是驾驶车辆与道路上散落的车轮胎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管理局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由于未尽到及时清理等义务,因此,能够认定管理局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在高速公路上散落的车轮胎的侵权行为人不明,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对撤落车轮胎的侵权行为人负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人不明情况下亦应由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对管理局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审 判 长 高玉波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