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1303号罪犯胡伟,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号,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胡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系累犯。于2013年8月28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8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伟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森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