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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海与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海。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厚程。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诉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璇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投入大量时间及精力,于2002年5月26日开发完成停车场收费系统Park90(以下简称“该软件”),并于2013年2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该软件功能强大,界面友好,深受用户好评,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被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破解该软件的加密措施,并擅自复制该软件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软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四、在《深圳经济特区报》、《晶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停车场收费系统【简称:Park90】V9.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5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013640。2013年7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何璇玑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何璇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包裹中的发票进行复印,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一套物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何璇玑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99907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拆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盒,内有光盘一张、加密锁一个、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停车场管理系统软件,数量为2套,单价为1,500,金额为3,000,且盖有“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当庭就原告提供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界面与上述《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计算机软件界面进行比对,两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另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产品、机电设备、安防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深证字第9990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系复制原告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格、用途、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海对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树  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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