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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本市莲湖区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与劳动西路交叉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王某到交警莲湖大队接受调查。经检测,王某的血醇浓度为103.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肇事车辆、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家属所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叶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