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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东洪阳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11974********。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东洪阳村*组,身份证号:4112211972********。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8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02年4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乙。自从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无事生非,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结婚20多年了,有一定感情基础,还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4、张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1997年8月8日育有一子张某甲,2002年4月9日育有一女张某乙。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人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