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乃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乃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幼娟、阮思思。被告林乃国,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林乃国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62×××77。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所欠本息共计52327.84元(其中本金50722.63元、滞纳金827.05元、利息778.1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催讨,被告仍未还清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乃国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等共计52327.8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2、被告林乃国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