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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后再贩卖,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先后六次帮张某某购买冰毒总计1.2克,价值15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出买卖毒品只有1至2次;被告人王某某还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后二被告人表示原所作供述真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不再坚持刑讯逼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后再贩卖赚钱供己吸食,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也一起吸食冰毒。张某某知道被告人李某某有冰毒货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用于个人吸食,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卖。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帮张某某购买冰毒共1.2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每次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取了冰毒转给张某某,张某某付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把钱给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积极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虽系多次贩毒,但考虑到毒品数量相对较小,且不属于向多人贩毒的情形,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茗媛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