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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弓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弓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候某某,女,1971年生,住��交市。被告弓某某,男,1965年生,住古交市。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生,住古交市。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弓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弓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弓某某、宋某某二人因养车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说好2010年4月8日归还,到期一直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二人互相推诿,宋某某说等陆大村分钱了就还,时至今日依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弓某某辩称,当时是100000元本金,约定4个月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我就给原告打了112000元的借条,分四、五次一共归还本金63000元,我现在无能归还原告利息,现在只能慢慢归还原告剩余的49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候某某所陈述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00元,当时我要用钱,弓某某要用,弓某某打的条子,说好让我担保;3、弓某某已经还款60000元,我给过原告3000元,还剩借款未还49000元;4、原告候某某应向债务人弓某某要求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弓某某、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当时是我和宋某某一起去拿的,当时借款是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四个月合计利息12000元,四个月还不了,就直接给原告打了112000元借条。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当时弓某某车队周转不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当时过年前给了3000元,弓某某给了60000元,剩余还欠4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弓某���、宋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8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截止目前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355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说好用4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故出具112000元的借条,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按照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利息应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4年5个月零4天,计161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16%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114106.7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63550元,还应支付50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50556.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夏婧生效日期:2015年3月3日庭   长  签 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