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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辖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冯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付华,吴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付华,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军,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冯付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海军向原审法院诉称:冯付华因承包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的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中脚手架之需,于2013年11月12日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经结帐,冯付华欠租金238955.76元及未返还租赁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付华支付租金238955.76元、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0元。冯付华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该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冯付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付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物用于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的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所在地点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付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付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