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田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湖,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湖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湖在沙坪坝区某村某队某号附某号某楼,趁无人之机,用卡片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租赁房,盗走刘某某放在房屋内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70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田湖左手拇指指纹样本同一。另查明,被告人田湖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对田湖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判决生效后,田湖被送往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电脑发票,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及田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还没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至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湖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田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湖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67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