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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金弟诉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弟,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马新珍,马新囡,马新宝,马宝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弟,*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马新珍(系上诉人陆金弟之女),*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新囡(系上诉人陆金弟之女),*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国,*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太明,*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婷,*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管太明(系被上诉人马燕婷之母),年籍情况同上。第三人马新珍,**出生,汉族,住上**。第三人马新囡,**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B(系第三人马新囡之夫),**,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马新宝,*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马宝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C(系第三人马宝琴之夫),**。上诉人陆金弟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金弟与案外人A系夫妻关系,马伟国与马新珍、马新囡、马新宝、马宝琴系其子女,管太明系马伟国之妻,马燕婷系马伟国与管太明之女。1996年10月17日,拆迁人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张桥指挥部,以下简称:东集公司)与案外人A户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A、马伟国、管太明、怀孕1人(即马燕婷),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某队某号,权利人A,该房屋在册户口为三人,分别为A、陆金弟、马伟国,其余人员为拟进,拆迁人以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计建筑面积97平方米。同日,A、马伟国与马新囡之夫B出具《家庭协议》一份,约定A、陆金弟的居住及照顾问题,其中明确A居住面积24平方米归马伟国(包括房产继承权),陆金弟居住面积24平方米归马新囡。1996年10月27日,拆迁人东集公司与马新囡户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马新囡、E、D、陆金弟、B,拆迁人以本市浦东新区**路**弄37号302室、602室2套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共计建筑面积136平方米。A于2003年去世,马伟国为办理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同B与拆迁人东集公司协商后将《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A名字划去,怀孕1人的字样划去改为马燕婷,乙方落款处A章划去改为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三人签名,并均加盖了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安置房产权于2009年登记于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名下。2014年3月,陆金弟以被拆迁房屋系其与A的共同财产,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侵占安置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1996年10月17日由东集公司与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原某队某号动迁时A户在册户籍为三人即A、陆金弟、马伟国,因陆金弟经过家庭协商其应安置份额归至马新囡户处,拆迁人东集公司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及两户家庭协商的结果,对A户安置四人,拟进管太明、马燕婷符合当时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陆金弟的安置份额和权益。A于2003年死亡,其在世时已经对被安置份额作出过处分的情况下,同样是作为被安置人员的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经拆迁人同意将被拆迁人A名字划去并签名的做法并无不妥。陆金弟认为其对安置房享有居住的权利,或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判决驳回陆金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金弟负担。判决后,陆金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陆金弟诉称,《家庭协议》并非由A签署,内容涉及房产继承,且该协议上仅有被上诉人马伟国、B的签名,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东集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未征得A及陆金弟同意的情况下,对《安置协议》进行变更,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东集公司作为拆迁人在1996年对A户进行拆迁安置。根据当时《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人均最高的安置面积是24平方米,A及上诉人陆金弟两位老人的安置面积分别计入被上诉人马伟国、马新囡的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安置马伟国户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安置马新囡户两套房屋,已对该户足额安置,涉案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伟国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管太明、马燕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马新珍、马新囡、马新宝、马宝琴述称,其诉讼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A与被上诉人东集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原某队某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拆迁人为A、马伟国、管太明、怀孕1人(即马燕婷)。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既未违反当时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损害A户的合法拆迁利益,故对于《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A于2003年死亡后,根据A安置份额与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安置份额相加取得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的事实,结合A生前对其安置份额进行过处分的情况,马伟国、管太明、马燕婷经拆迁人同意将《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栏内A名字划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陆金弟以《家庭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及被上诉人东集公司无权对《安置协议》擅自进行变更为由,请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金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金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