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吴X诉被告张X根、陈X、张X哲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吴X,张X根,陈X,张X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X。原告吴X。被告张X根。被告陈X。被告张X哲。原告张X、吴X诉被告张X根、陈X、张X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根、陈X、张X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吴X诉称,2013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发现南阳台右侧木制吊柜板处有漏水现象,初步判断是被告南阳台落水管漏水,下午即通过物业告知被告漏水情况,同时原告在柜体上钻了两个30CM孔,可以清楚看到水系从地坪与落水管壁交接处流出,沿管壁往下流淌。因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彻底维修南阳台落水管处的地坪渗漏水问题;2、被告检查卫生间淋浴房下水管地坪漏水维修后现状;3、被告赔偿由于漏水导致木制品吊柜浸水、柜板受潮、铰链生锈更换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根、陈X、张X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里关系。原告张X、吴X系上书房23幢乙单元16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X根、陈X、张X哲为上书房23幢乙单元1701号房屋购买人。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因被告房屋卫生间座便器左侧地漏下水管有渗漏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令被告修复卫生间内渗漏水部位。2014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再次发现南阳台漏水。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19日,本院至1701室现场勘查,因室内有人称父母不在家,不知情,未允许本院进入房屋内查看;本院在1601室卫生间查看,发现南阳台下水管道周围有渗水痕迹,南阳台吊柜已经部分被拆除,吊柜有漏水水迹,并发霉。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检查卫生间淋浴房下水管地坪漏水维修后现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照片、法院勘查现场拍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本院查看现场,结合原告陈述,本案被告南阳台管道渗漏水事实清楚。被告作为1701房屋的权利人,有保持自己的房屋处于完好状态,不对其他业主的财产造成侵害的义务。现因被告南阳台下水管道渗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主张相邻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根、陈X、张X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诉讼经济原则,原告因漏水损坏的吊柜,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根、陈X、张X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上书房23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南阳台渗漏水部位进行修理;二、被告张X根、陈X、张X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X、吴X财产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元,由三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