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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倪青容与彭光荣、李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青容,彭光荣,李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倪青容,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乃林,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彭光荣,居民。被告李广秀(系被告彭光荣之妻),居民。原告倪青容与被告彭光荣、李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青容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荣、李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青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到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光荣未作答辩。被告李广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光荣、李广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光荣及傅俊成、沈文青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倪青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沈文青、彭光荣、傅俊成,150××××1666,2013年9月12号”。同年9月13日,原告倪青容通过转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傅俊成向原告倪青容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倪青容撤回对傅俊成、王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光荣向原告倪青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倪青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光荣、李广秀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彭光荣、李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荣、李广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青容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光荣、李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