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波、张正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志东。被告:张正波。被告:张正涛。被告:张升杰。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三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正波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张正波发放贷款共计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日期到期后,被告张正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形成还款风险,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正波未答辩。被告张正涛未答辩。被告张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张正波发放贷款25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又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正波发放贷款25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正波拒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正涛、张升杰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借款利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正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正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正波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正波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涛、张升杰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正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涛、张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波追偿。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波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涛、张升杰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正波应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正波、张正涛、张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