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闯,谢长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荣,刘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长荣,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闯,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长荣、刘闯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长荣、刘闯伙同于2014年5月18日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陕西路宏波宾馆,采取用木棒从窗户勾衣服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于房间内的衣服、裤子等物,裤子内有现金1700余元。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均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下回水沟附近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长荣、刘闯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且均为累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长荣、刘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谢长荣、刘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17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