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眭先祥与张金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先祥,张金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眭先祥。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祥。原告眭先祥与被告张金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雪玲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先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先祥诉称,张瑜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金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承担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金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每日按总额2%计算滞纳金;如借款发生异议,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张瑜指示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庚铁锚在丹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瑜未能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支付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张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认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眭先祥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合计2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2350(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