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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廖福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廖福成,陶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9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60112-3。法定代表人胡诗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东亭子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9651-X。法定代表人廖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福成。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成公司)、廖福成、陶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福成公司和被告廖福成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万福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福成公司提供额度分别为882万元和21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均为2013年7月16日到2016年7月15日。同日,被告万福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福成公司以所有的房产(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及其1、2、3、4、5、6号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廖福成、陶国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万福成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福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万福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福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33095.93元(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万福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0461元;3、被告廖福成、陶国英就被告万福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全部债权对被告万福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福成公司授信1100万元。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万福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利证书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福成公司之间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廖福成、陶国英为被告万福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万福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福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7.欠息清单2份,证明被告万福成未按约还款。8.律师聘用合同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金额。被告万福成公司、廖福成辩称:借款本金1100万元是未归还,利息、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福成公司、廖福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国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万福成公司、廖福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万福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福成公司提供总额为11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6年7月15日。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利率及相关费用按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时,原告与被告万福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福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抵押宗地号为:昆国用﹤2010﹥第1XX7号)及其1、2、3、4、5、6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昆房他证巴城字第2X**、2XX6、2XX7、2XX8、2XX9、2XX0)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具体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原告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福成、陶国英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廖福成、陶国英为被告万福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为被告万福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壹仟壹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即使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1月22日,被告万福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0-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还款的,借款人科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万福成公司1100万元。之后,因借款人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33095.93元,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90461元。本院认为:被告陶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万福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及时归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合计133095.9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33095.93元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万福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福成、陶国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万福成公司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该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福成、陶国英就被告万福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为133095.93元,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支付律师费39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9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廖福成、陶国英对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就被告昆山市万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宗地号为昆国用﹤2010﹥第1XX7号)及其1、2、3、4、5、6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昆房他证巴城字第2X**、2XX6、2XX7、2XX8、2XX9、2XX0)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75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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