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冯文华与朱宵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华,朱宵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冯文华(曾用名:冯灵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存,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宵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文华诉被告朱宵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存、被告朱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华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地架线施工,在架最后一根线时被告过来阻拦。原告正在3米多高的电杆上架线,被告用手拽线将原告拉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部外伤、腰部左膝右踝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33.82元,遵医嘱在家休息5天。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3.02元,误工费1595.44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60.00元,调取病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549.46元。被告朱宵飞辩称,原告在被告地里架线时,因双方对补偿费协商不成,被告便在原告架最后一根线时阻拦。原告当时在电线杆上架线,被告拉住原告身上的绳子,原告从电线杆上跌下。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自己跌下来还是被拉下。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33.82元没有异议,其它费用均有异议。原告冯文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3、原告住院收费明细表两张,共计1333.8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4、原告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一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调取医院病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地架线施工,在架最后一根线时被告过来阻拦,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跌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部外伤、腰部左膝右踝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33.82元,遵医嘱在家休息5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地架线施工,未就补偿款与被告协商一致,导致被告在原告架线时阻拦,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333.82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00元计算,为493.50元(7天×25733.00元÷365天);护理费的标准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41.00元(2天×25733.0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2013年度甘肃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为80.00元(2天×40.00元);营养费标准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80.00元(2天×40.00元);调取医院病历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宵飞赔偿原告冯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调去医院病历费,共计15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冯文华承担30.00元,被告被告朱宵飞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百度搜索“”